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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小区**室,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高碑店市白沟镇**广场三楼经营服装商铺的被告人赵某甲与对面经营商铺的被害人刘某甲、韩某某夫妇因服务员跳槽一事存在纠纷。2017年5月2日17时许,在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之父)的提议下,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与王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刘某甲、韩某某夫妇经营的商铺讨要说法,期间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甲回到商铺后双方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无违法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罗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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