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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7********,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附*号,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5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4月 2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在许昌市东城区**小区*门口,因外卖配送原因,与****老板温某某发生争吵、辱骂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故意殴打温某某,致使温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

        2020年8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663861****)

被告人赵某乙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电话:1359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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