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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6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55********,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新乐市**北区部分居民不满物业服务和管理,与物业产生矛盾。2018年11月6日20时许,部分居民集聚在小区物业处讨要说法并和物业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其他人员将**北区物业办公室门窗玻璃以及小区门禁系统的设备进行了毁坏。经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8050元。现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丙成调解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云鹤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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