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局河市中队于2020年3月22日上午接群众举报,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乙家旁被告人赵某甲在建房屋系违法建设,执法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至现场责令停止建设。因未停止建设,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组织黄某丙、黄某甲、蔡某某、黄某丁等多名执法人员和**拆除公司工人到现场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被告人赵某乙见状遂从家里搬出煤气罐并持打火机威胁欲点燃,被执法人员制止并将煤气罐搬走。后被告人赵某乙和赵某丙等人靠近拆除违法建设现场时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致被告人赵某乙和赵某丙先后倒地,被告人赵某甲见状持一根铁撬棍殴打站在旁边录像的执法人员蔡某某,致蔡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第二指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顶部头皮创口。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发还清单、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强制拆除赵某甲违法建设合法性的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赵某甲、被害人蔡某某、证人黄某丁、黄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视频。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05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视听资料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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