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泥垅自然村收破烂期间,看到被害人祝某某停放于自家农宅旁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并寻思偷走该车据为己用。2020年7月16日晚上10点,被告人赵某甲在儿子赵某乙下班后,同被告人赵某乙说在罗亭的一个地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那好像没人骑,晚上偷偷去把那辆摩托车骑回来。赵某乙说有点困不想去,被告人赵某甲就说“你不开车去,我怎么去”。次日凌晨,由被告人赵某甲指路、赵某乙驾驶小轿车,两人开车至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泥垅自然村被害人祝某某家附近。赵某乙停车在村口等待,赵某甲步行将被害人的三轮摩托车推出。赵某乙明知赵某甲在盗窃三轮车时仍帮忙推车,二人将三轮摩托车推至村口。因三轮摩托车无法发动,赵某乙提议检查该车是否有油,之后赵某甲发动了三轮摩托车,赵某乙开小轿车先行离开,赵某甲将三轮摩托车开至其住处供个人使用。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68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其住处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祝某某1000元并得到谅解。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至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赵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珮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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