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28岁,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镇**村人,无业,住孝义市**街道办事处**街**厂区**号楼**单元**户。因抢劫,2006年6月13日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强奸,2012年11月1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2月2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 年3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小名**),男,32岁,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孝义市**乡**村人,无业,住孝义市**苑**号楼**单元**室。因抢劫,2007年12月18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2月2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 年3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可某某,女,44岁,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4******,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街道办事处人,礼品回收门市经营商,住孝义市**巷**小区**层**排**户。2018年11月1日,因收购赃物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 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 男,46岁,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市**乡**村人,礼品回收门市经营商,住孝义市**巷**小区**层**排**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 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可某某、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将本案退回孝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孝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以外出帮被害人孙某某卖酒为由,将该孙的手机拿走,后被告人赵某甲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76****7671注册了一个微信账号(昵称“**”),并用事先取得的该孙的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将事先获得的该孙民生银行卡绑定在该微信账号上。当日17时4分、17时9分,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充值的方式分别从该孙的民生银行卡内转走10000元和5000元。2018年11月23日17时7分,被告人赵某甲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先后分两次共从该孙民生银行卡内转走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将这些所得钱财全部挥霍。
2019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来到孝义市新义西街人民印刷厂北区6号楼1单元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该单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家地下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家5箱出口汾酒(每箱12瓶),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家1箱国博十二生肖酒(每箱12瓶)、1箱茅台王子酒(每箱6瓶)、1箱飞天茅台酒(每箱6瓶)等,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1瓶泸纯酒、1箱老白汾十年陈酿(每箱6瓶)、2瓷瓶汾酒等。当天下午,该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将这些酒全部拉至孝义市新义街电影院被告人任某某、可某某所经营的礼品回收门市附近,由被告人赵某乙先后4次前往该门市,将5箱出口汾酒、1瓶泸纯酒、2瓶老白汾十年陈酿、2瓷瓶汾酒以1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可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将1箱茅台王子酒和1箱国博十二生肖酒放在赵某丙车上。该二被告人又将其余酒全部放在被告人赵某甲所租住的孝义市金溪宾馆416房间内,后由被告人赵某乙将这些酒拿至其孝义市**苑的住所。事后,该二被告人每人从卖酒所得钱款中分得500余元。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610元。
2019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又来到孝义市新乐巷法院小区3单元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地下室内,盗走1瓶国藏汾酒、2瓶海之蓝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当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将1瓶国藏汾酒、2瓶海之蓝白酒、1瓶五粮液白酒,以2800元的价格再次卖至被告人任某某、可某某所经营的礼品回收门市。事后,该二被告人每人从中分得1000余元。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8360元。
201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卖酒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抓获,部分被盗白酒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说明、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物证照片:被盗物品照片;
3、价格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玖张;
6、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孙某某的陈述;
7、证人赵某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8、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可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可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可某某、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赵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可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可某某、任某某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成栋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可某某、任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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