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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案)_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号,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6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号,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彭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将佛山市高明区**镇****大道公路工地上的长50-60厘米的重量约68公斤螺纹钢(价值为人民币133.96元)、一条长2米重量为71公斤的“U”形槽钢(价值为人民币139.87元)和一条长1.5米的重量为61公斤的“工”字形槽钢(价值为人民币120.17元)盗走后,运到****厂门口前面以1.6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各分得人民币60元。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彭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将佛山市高明区**镇****大道公路工地上的长50-60厘米的重量约400多公斤的螺纹钢筋(价值为人民币788元)盗走后,运到****厂门口前面以1.6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人民币750元共同分占,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50元。 

 3、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8,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彭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将佛山市高明区**镇****大道公路工地上的长50-60厘米的重量约90多公斤螺纹钢筋(价值为人民币177.3元)盗走后,运到高明区**镇****厂门前面以1.6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人民币150由上述人员用于吃夜宵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结论。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被抓获后能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明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羁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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