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街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道**小区**号**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 7 月 29 日凌晨 1 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贵EYN887小货车载被告人赵某甲途经贞丰县**镇**村**室时,发现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插在电动车上,赵某乙和赵某甲二人将该电动车盗窃,并抬上贵EYN887小货车上拉到赵某甲位于贞丰县**镇的租住屋处,二人将电动车拆卸并由赵某乙销赃得392元(人民币,下同),赵某乙分150元给赵某甲。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1521 元。案发后赵某乙和赵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3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有盗窃前科,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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