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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夜晚,被告人赵某甲酒后窜至新蔡县**乡**街李某某的出租屋,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将李某某家门门鼻子拽掉,将李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个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一条银白色项链,一对白银耳环,银行卡及2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将所盗银行卡及李某某身份证、手机交给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乙预谋窃取李某某银行卡内钱财,赵某乙明知系被盗银行卡,又利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14281元钱盗走(该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被盗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贰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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