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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盗窃)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2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打工,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2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结伙,驾驶面包车、三轮车,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临沂农产**内,趁无人之机,作案四起,采取直接搬上车的方式,窃取李某某、许某某、杨某甲等人砂糖桔、羊角蜜甜瓜、芒果等物品,价值共计5892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临沂**泉森水果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采取直接搬上车的方式,窃取李某某4号砂糖桔22筐,价值1386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

2、2020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结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临沂农**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直接搬上车的方式,窃取许某某羊角蜜甜瓜6箱、孙某甲橙子6筐、杨某甲5号砂糖橘5筐,价值共计1599.5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

3、2020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结伙,驾驶三轮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临沂**市场七郎果业棚下,趁无人之机,采取直接搬上车的方式,窃取杨某乙5号砂糖橘16箱,价值1248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

4、2020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结伙,驾驶三轮车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临沂农**场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直接搬上车的方式,窃取魏某某水仙芒果6箱、何某某红心牛奶木瓜6箱、金帅苹果4箱、李某甲山里红山楂5箱,价值1658.8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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