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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单县人,无业,住单县**镇**村**庄**号,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单县人,无业,住单县**镇**村**庄**号,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单县人,务工,住单县**镇**村**庄**号,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召集赵某丙、赵某乙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宿舍内,持菜刀、木棍等物品,殴打曾与赵某甲发生过争执的王某某、赵某某夫妇。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赵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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