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国治街一巷3号(栋)3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8********,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93********,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房村**楼**室。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常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合伙,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火币网上注册多个实名账户,进行买卖USDT泰达币的业务,并在明知多张银行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继续牟取非法利益。经查实,被害人林某某资金链中的21.29万元、被害人岳某某资金链中的16万元、被害单位**公司资金链中的3.96万元分别从赵某乙、王某某的账户进行走账。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同日,常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诈骗案被害人林某某、岳某某、被害单位**公司出纳贾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实,其等人为投资理财或被冒名电话诈骗,向虚假网站、APP等平台投入资金后无法追回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五名被告人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等。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卡冻结情况证实,其等5月已碰到银行卡冻结情况,以及明知自己买卖虚拟货币会收入赃款,仍继续买卖。
4.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赵某乙、王某某银行卡内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赃款流入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微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袋。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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