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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等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赵某甲,乳名“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乳名“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乳名“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赵某丁,乳名“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赵某戊,乳名“某戊”,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8月2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己(已判决)、赵某庚(已判决)因采矿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发生纠纷。2005年5月21日9时许,赵某己、赵某庚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人来到天长市**铁矿**井附近,持木棍、砍刀等工具对正在挖矿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六人进行殴打,致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受伤。经天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辛、赵某壬、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现分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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