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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等3人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现暂住:天津市静海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现暂住:天津市静海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预谋实施盗窃,适遇被告人孟某某驾车经过,三被告人合意后欲共同实施盗窃。由赵某甲驾驶银白色海马轿车搭载赵某乙、孟某某独自驾驶汽车,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筑工地,三被告人翻墙进入工地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工地上的铁质卡扣装袋,盗窃该工地内卡扣约35袋共1000个(其中有磨损的十字扣件300个,完好的转向扣件300个、完好的十字扣件4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210元),三被告人合力将窃得卡扣搬运装车后离开现场。后三被告人在天津市静海区一废品收购站将窃得卡扣变卖,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得款3000余元后俵分,被告人孟某某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乙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提货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剑锋

检察官助理:  万雅璐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现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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