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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绑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65********,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已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暂住广东省东莞市**街道,务农。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媛,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7********,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暂住东莞市**镇,个体户,系赵某甲侄女。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与尹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女儿,女儿随赵某甲在老家生活,尹某某到东莞市务工一年多,期间未回老家并与被害人彭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26日20时许,赵某甲伙同侄女被告人赵某乙、弟弟赵某丙、妹妹赵某丁、侄子刘某某和一名老乡(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一工厂门口堵截尹某某,见尹某某上了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离开,赵某甲等人分别驾驶二辆小轿车追逐围堵,在东城街道莞龙路地铁榴花车站D出口处将彭某某拦停,赵某丙和赵某丁等人将彭某某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双方发生拉扯,彭某某挣扎过程中被自己衣服蒙住头部,遭到赵某丙等人殴打,并被强行拉上轿车。随后赵某甲一伙人驾车来到东莞市高埗镇草墩村康乐街一巷子,尹某某表示要跟彭某某过日子,赵某甲提出要彭某某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小孩的抚养费,遭到彭某某拒绝后,赵某甲等人又向彭某某提出要2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彭某某被迫同意,并向其母亲周某某打电话求救。期间,赵某乙通过微信语音胁迫周某某交钱赎人,否则打死彭某某,并用尹某某的微信发送赵某甲的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周某某打钱,在遭到周某某拒绝后,赵某甲等人商量让彭某某给5000元作为损失费。彭某某被迫同意,并打电话让周某某交钱赎人,周某某被迫答应后约对方到石碣镇西沙中派出所拿钱。赵某甲、彭某某、尹某某乘车到西沙中派出所找周某某拿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东城区桑园派出所处理。

2019年7月27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行来到桑园派出所咨询情况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通话清单手机截图、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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