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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凤阳县**镇**村村民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因在天长市**井矿附近塘口采矿与凤阳县**镇**乡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赵某丙、赵某丁等人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事先商议,要把**姓王的人打走,打架时都参与。

    2005年5月21日9时许,赵某丙、赵某丁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来到天长市**井矿附近,并准备了木棍、砍刀等工具,用拖拉机运到现场。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带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工具对正在塘口内挖矿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六人进行殴打,致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受伤。经天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己、王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乃伦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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