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话务员身份参与谢某某、赵某丙、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组织的电信诈骗活动,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害人的方式,以买家购买的衣物存有质量问题需统一收回并双倍返还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虚构返款事实,引导被害人开通网上贷款平台并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或要求被害人购买指定点券进行充值,造成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二人所占收益均为40%。在此期间,赵某甲利用打电话、微信诈骗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不少于3.75万元,非法获利1.5万元;赵某乙利用打电话、微信诈骗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不少于2.75万元,非法获利1.1万元。
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资金回流表、被害人详细情况、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赵某丙、林某甲、卢某某、柳甲、柳乙、赵某丁、柳某某、赵某戊、肖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白某某、朱某某、吕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乙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书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6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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