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6********,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赵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赵某丙(已起诉)、赵某丁等人用假的工艺品冒充真品,以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期间赵某甲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赵某丁、赵某乙利用公民信息以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北京收藏品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赵某丙负责取货、发货。该四被告人分工负责实施诈骗,共骗取246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货单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云鹤
2019年9月16日
附:1、刑事侦查卷两册。
2、被告人赵某甲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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