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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赌博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0********,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保安,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之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2********,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尹家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510541508;胡诗睿,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611439624。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日至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的家中组织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家中组织张某甲、赵某丙(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用扑克牌“斗牛牛的”形式赌博。赵某乙联系部分参赌人员、安排吃饭,并负责抽头;赵某甲准备赌具、香烟、饮料等。该场抽头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月1日至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持续在家中组织张某甲、赵某丙、何某甲、陈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用扑克牌“斗牛牛”的形式赌博。赵某乙联系部分参赌人员、安排吃饭;赵某甲准备赌具、香烟、饮料等。二人轮流抽头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查禁该赌博场所,并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某甲和部分参赌人员;次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收缴从现场查扣的赌资人民币1925元。被告人赵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徐某甲、陶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实施赌博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倩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在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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