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弥勒市**镇**路**号**组,现住弥勒市**镇**小区**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弥勒市**镇**小区街**房**号,现住弥勒市**镇**小区**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经营管理弥勒市白马河红砖厂过程中,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取土用于制作红砖,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占用林地的现场面积为21.20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检察官助理:杨玺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联系电话1398735****)、赵某乙(联系电话1376939****)现在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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