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683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庙**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683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庙**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儿子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船舶来到属于“怀洪新河太湖新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水域”外香涧湖五河水域的安徽省五河县怀洪新河管咀段河南岸,采用由被告人赵某甲划船,被告人赵某乙用自制电鱼工具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五河县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电捕工具一套,杂鱼4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4.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艳菲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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