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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非法采矿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社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191129日刑事拘留;201912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社区**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赵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永奎,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值班律师唐玉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赵某乙于2019年10月12日晚、10月20日晚、10月30日晚,组织两台装载机、四台双桥货车在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4组(崇州市羊马镇延长壳牌加油站后)盗挖砂石,共盗挖砂石146车、3000余立方米,销赃获利340483元。经鉴定,涉案被盗挖砂石系矿产资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乙的亲属配合执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缴违法所得340483元、罚款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共同犯罪,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法适用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依法适用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辉刚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公安机关扣押赵某乙24621元,随案移送。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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