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4********,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村**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村**号,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颍东区正午镇多次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赃物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代为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正午村前圈行东侧,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红色真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并将该电瓶车骑至颍东区口孜镇王老庄村夏庄王某某住处,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7 元。
2.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正午村第二小区徐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并将该电瓶车骑至颍东区口孜镇王老庄村夏庄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后由王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 3841 元。
3.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田楼村丰运家居农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黄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并将该电瓶车送至被告人王某某住处,由被告人王某某代为销售。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28元。
4.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正午法庭路口,将武某某的宗申牌汽油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油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5.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程圩村胡油坊,将张某某的红色现代牌电瓶车及车内的800元现金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阜阳市公安局正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意见书;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价值11576元,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15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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