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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郭某某、吴某某等4人盗窃、诈骗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号。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的拐卖儿童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新乡市牧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预谋用周某某的红色名爵车抵押借款,3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将周某某的车开出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以3万元钱的价格抵押给了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赵某甲不是车主,无法提供车辆手续的情况下,扣除2000元利息,支付给赵某甲28000元钱收购该车,郭某某从中获利500元。赵某甲和郭某某后将钱用于赌博挥霍。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83117元。  

   二、盗窃罪

    1.2020年2月5日凌晨,在辉县市化肥厂附近,被告人吴某某用手电筒照明、被告人赵某甲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广汽本田越野车玻璃,从车内盗窃走2000元现金,4盒苏烟,和12个N95口罩,俩人将赃物均分。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82元,4盒苏烟价值180元,12个N95口罩120元;后赵某甲又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杨某某的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未盗走财物。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181元。 

2.202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新乡市北环一个建材市场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马车玻璃,将驾驶位门槽中的1300元钱现金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1800元。 

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又流窜到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村**庄路口,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速腾轿车后窗撬毁,未盗走财物。

随后,被告人赵某甲又流窜到新乡市**家属院胡同口处,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广汽传祺GS4车窗撬毁,将该车后备箱内两瓶五粮醇酒盗走;被损毁的传祺牌车玻璃价值474.66元

随后,被告人赵某甲又流窜到附近的环宇旧货市场中门门口,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迪拉克车玻璃撬毁,将车内的十几元钱和半盒中华细烟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损毁的凯迪拉克汽车玻璃价值1933.6元。

案发后,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726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现金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郭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7月14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镇**村;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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