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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号。2010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镇**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赵某已、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闲聊软件组织赌客在“全民游戏”手机APP软件上开设房间,以“麻将”、“牛牛”等方式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赵某已每天分时段负责“牛牛”群管理、抽头,按每局最大赢家的积分收取抽头作为房费、管理费,房费由管理员收取后再转给赵某甲,管理费作为管理员的工资。被告人邵某某负责“麻将”群管理、抽头,并帮助赵某甲收取每局8元至15元不等的抽头作为房费,赵某甲支付给邵某某每局2元或者3元的工资。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某甲抽头渔利共计4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某管理时段抽头渔利共计1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管理时段抽头渔利共计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已管理时段抽头渔利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邵某某获利2万余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邵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已主动投案至桐庐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等;

    2.证人赵某丙、周某某、姚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赵某已、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闲聊交易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赵某已、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赵某已、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赵某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叶某某、赵某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赃款共计二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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