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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家**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赵某甲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七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晚,在兴化市**路被害人梅某某经营的**龙虾馆,胡某某与邹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纠缠。颜某某在劝说过程中被邹某某一方推至路边绿化带。赵某乙驾驶车辆载带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陆某某和赵某丙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接颜某某电话,后与赵某乙等三人前往**龙虾馆,到场后因龙虾馆门前人群聚集,四人以为颜某某被他人殴打。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二人分别持匕首与被告人陆某某和赵某丙奔向胡某某、邹某某纠缠的人群。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和赵某丙返回汽车欲找工具未果,后返回人群。赵某乙等人因未发现颜某某遂在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赵某甲持匕首向人群挥舞,致被害人梅某某手臂划伤,后被赵某乙拉劝至一旁。被告人陆某某趁邹某某被胡某某打倒爬起之际,打被害人邹某某面部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匕首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梅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

8.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陆某某现均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刀具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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