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甲、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8********,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济南市天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建设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建设公司承揽了商河县状元府邸小区(以下简称状元府邸小区)的土建工程。被告人赵某甲的表弟冯某某在状元府邸小区工地负责现场管理。

2018年6月21日20时许,在商河县状元府邸小区建筑工地内,因**建设公司施工时未经同在该工地施工的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同意而私接该公司电源使用,冯某某与**工程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均受伤。当时有人报警,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警后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闻讯后驾车由济南赶往商河,期间赵某甲电话联系了其公司在聊城项目负责工地的被告人陈某某,告知冯某某被打一事并让陈某某带人赶往商河。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聊城工地上组织了赵某乙、孙某甲、韩某某、伊某某、孙某乙(以上5人被本院决定不起诉)等8名工人,并安排孙某甲等人去仓库拿了5把锨把、3把管钳,集结好人员后陈某某等九人驾乘两辆车赶往商河。

当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车赶到商河后先去了状元府邸小区的工地,发现没人后,便让当时在其工地干电工的王某某(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带领到商河县人民医院看望冯某某,后听说刘某某在商河县中医院住院后,又同王某某赶往商河县中医院欲找刘某某说事。找人未果后,赵某甲载着王某某于次日0时05分许到达状元府邸小区南侧的花园街停车等候陈某某见面。

被告人陈某某等9人于当日23时44分许驾车到达状元府邸小区工地后,在工地售楼处附近的路边等候。后经陈某某与赵某甲电话联系后,陈某某同孙某甲从状元府邸小区步行去花园街跟赵某甲见面,见面后赵某甲将冯某某被打的经过告诉了陈某某。因未能找到对方相关人员,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已介入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帮冯某某出气,且为了在工地上树立起“公司不好惹”的形象,便让陈某某带人去打砸**工程公司在状元府邸小区工地上的板房,并安排王某某给陈某某指认对方的板房。

2018年6月22日0时22分许,在电工王某某的带领指认下,陈某某安排赵某乙、孙某甲、韩某某、伊某某、孙某乙等8人各持锨把或管钳打砸了位于状元府邸小区售楼处北侧的**工程公司的板房及板房内设施和板房外的空气压缩机,打砸完以后上述人员走出工地再次到售楼处门口等候。当日0时49分许,陈某某又亲自带领孙某甲、赵某乙等人持锨把和管钳再次进入工地将位于状元府邸小区售楼处南侧的**工程公司的板房及板房内设施打砸毁坏。打砸完毕以后,陈某某等人离开工地并分乘两辆车驾车赶回聊城,一直在工地附近等候的被告人赵某甲亦随后驾车赶回济南。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工程公司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662.92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被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等人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被损毁财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赵某乙、孙某甲等人供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与赵某乙、孙某甲等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83页。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