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巷**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酒后行至定西市安定区**小区门口时,赵某甲看到被害人史某某与其前妻赵某乙在一起,赵某甲认为是史某某破坏了其家庭,遂追打史某某,史某某跑至其租住的位于**小区**号楼**单位楼道内时被赵某甲、韩某某追上,随后赵某甲、韩某某对史某某进行了殴打,赵某甲将该二人劝说至史某某租住的**室内后,赵某甲拿起案板上的菜刀用刀背在史某某头上拍了一下,赵某乙女儿被吓哭后,赵某甲、韩某某遂离开了现场。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史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故意伤害史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相国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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