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
以上两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零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等人在蚌埠**广场**KTV大厅玩游戏机时,因游戏机无法退币,与该店服务员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打斗中,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将张某甲的面部打伤,造成张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林某某、赵某乙、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敬飞
2015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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