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97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饶某某、黄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乐清市**镇**村**号、**镇附近**路**号、**镇**路**号出租房内,组织陈某乙、祝某某、徐某甲及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通过层级介绍、支付报酬的方式,发展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饶某某、黄某乙以及周某某、韦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出借华夏银行、浦发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由汪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银转账,转移上游犯罪所得至少人民币(下同)1亿元。
1.2020年3月中旬至4月期间,明知他人为上游犯罪掩饰、转移犯罪所得,通过施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赵某甲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陈某甲犯罪团伙使用,并介绍被告人杨某甲及汪某某、赵某乙、冯某某(另案处理)从事上述行为,通过冯某某介绍,被告人饶某某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陈某甲犯罪团伙使用。参与转移了被害人吴某某、崔某某、王某甲、沙某某、李某甲、徐某乙、庞某某、温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通过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饶某某银行账户分别转移的犯罪所得至少741.91万元、396.22万元、565.4万元,通过汪某某、赵某乙、冯某某银行账户分别转移的犯罪所得至少596.75万元、310.93万元、649.1万元。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抽层获利及转移资金获利至少19577元,被告人杨某甲、饶某某分别获利至少3000元、4500元。
2.2020年4月下旬,明知他人为上游犯罪掩饰、转移犯罪所得,通过杨某乙(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黄某甲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陈某甲犯罪团伙使用,并介绍胡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事上述行为,参与转移了被害人黄某丁、付某某、李某甲等人被诈骗的资金,通过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均银行账户分别转移的犯罪所得至少171.1万元、146.7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从中获利至少700元。
3.2020年4月底,明知他人为上游犯罪掩饰、转移犯罪所得,通过祝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黄某乙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陈某甲犯罪团伙使用,参与转移了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乙等人被诈骗的资金,通过被告人黄某乙银行账户转移的犯罪所得至少111.8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从中获利至少560元。
2020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赵某甲;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黄某乙;202O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饶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饶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已分别退赃3000元、4500元、700元、560元,被告人赵某甲愿意退出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租房合同、银行账户信息、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崔某某、王某甲、沙某某、李某甲、徐某乙、庞某某、温某某、黄某丁、付某某、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饶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祝某某、徐某丙、贾某某、王某乙、黄某戊、郑某丙、黄某己、韦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韦某乙、胡某某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饶某某、黄某乙伙同他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饶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饶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黄某甲、饶某某、黄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黄某甲(联系电话156*******)、饶某某(电话13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肆份。
3.随案移送现金缴款单壹份(退赃款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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