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9〕97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小权”,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倪某甲、黄某甲、孙某甲、王某某、符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宣某某、方某甲、符某乙、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孙某甲、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十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十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1.2017年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倪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至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龙王塘等地非法开采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194 400元。
2.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倪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至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龙王塘等地非法开采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285714.28元。
3.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甲、杨某某、胡某某、符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至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滑家桥红岙岭非法开采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210 000元。
4.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至余姚市马渚镇鹰山头非法开采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300 000元。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倪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至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滑家桥红岙岭等地非法开采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796916.67元。
5.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符某乙伙同被告人宣某某、方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至余姚市马渚镇南宋自然村附近非法开采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147 800元。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符某乙伙同被告人宣某某、方某甲、汪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至至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滑家桥红岙岭等地非法开采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238 900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倪某甲、孙某甲、王某某、符某乙、宣某某、方某甲、汪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黄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符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轧石场承包协议、协议、营业执照、收领款据、青山采石场分配方案(分红)、青山采石场承包合伙终止决定书、欠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总、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冻结情况;
2.证人孙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倪某甲、黄某甲、孙某甲、王某某、符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宣某某、方某甲、符某乙、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在余姚市马渚镇青山碎石场向赵某甲、黄某甲、王某某、符某乙等人收购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1 888 000余元。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在余姚市马渚镇青山碎石场向黄某甲等人收购塘渣,合计价值人民币140 200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孟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陈某某、陆某某、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扬言举报、将车堵住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运送塘唯一道路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人民币18 000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倪某甲、杨某某、胡某某、符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倪某甲、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符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宣某某、方某甲、符某乙、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维娟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倪某甲、黄某甲、孙某甲、王某某、符某甲、杨某某、宣某某、方某甲、符某乙、汪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584****、1342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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