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禹州市**乡**庄**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在疏港高速张家港保税区收费站附近,先后12次向陈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合计12张,用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苏BQ****大货车的高速公路通行。
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出具的辨别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葛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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