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83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332公里+900米路口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赵某甲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痕检鉴定;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卷外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亲属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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