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3********,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怒江**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云Q*****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某、赵某乙、张某某、杨某甲4人,由怒江州贡山县驶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23时10分许,行驶至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境内东泸线K3608+40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撞到道路左侧防撞墙后与对向驶来的由杨某乙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张某某、杨某甲3人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3日06时50分死亡,赵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某某系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型损伤死亡,死者杨某甲系头、胸腹腔脏器复合型损伤死亡,死者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陈某某、赵某乙、张某某、杨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知道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4被害人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丧葬费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5、鉴定意见:隆公司鉴尸检字(2019)第A059-062号、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345、34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肇事后知道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李晓云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家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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