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镇**村**庄**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津R****1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海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顺德路交口北侧时,遇被害人魏某某驾驶天津2*****8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从赤海路西侧无名路由西向东驶入赤海路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被告人赵某甲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在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碰撞魏某某车辆左侧,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晨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7、随案移送电动车一辆(暂存于天津市东丽区生旺停车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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