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乡**村。2006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1月8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阳信县温店-韩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湖乡东高村超市门前路口时,撞上沿环乡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死亡、刘某乙轻伤二级、刘某甲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玮
检察官助理:陈红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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