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0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桂A****L号为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43国道由全茗镇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行至G243线1682KM+800M处桃城镇北三村路段时,碰撞对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河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赵某乙),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赵某乙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知道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赵某乙无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后从赵某甲体内抽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25.9mg/100ml,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10月20日,赵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出具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如下情节:一、从重情节:酒后驾驶机动车;二、从轻情节:1、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2、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基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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