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7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T****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浦镇太阳路路口北侧路段,从机动车道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昆山255****电动自行车尾部,后苏ET****小型轿车又先后撞击了同向在路边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程某某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苏ET****小型轿车、昆山255****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9mg/100ml。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ET****小型轿车、255****电动自行车(刑事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
3.证人张某某、阳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录像、抓拍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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