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2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GA****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刘庄村支部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支部门前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20]痕微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16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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