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乙赵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现住址:山西省汾阳市**村**路**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赵某甲父亲,明知悬挂晋K****6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无任何手续已经注销而购买并私自找人进行改装,交给其儿子赵某甲超载运输货物。2019年9月21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悬挂晋K****6(已注销)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汾阳市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汾阳市演武镇西河堡村口)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向逆向车道后侧翻,将停在公路北侧等候过公路的任某某骑幸福派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赵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婧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汾阳市**村**路**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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