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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牌号为云A2****吉利牌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付某某、罗某某沿S43孝洪高速由仙桃往嘉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43孝洪高速193公里+800米处(洪湖市大沙湖路段)时,赵某甲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此时赵某丙疲劳驾驶牌号为皖LD****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停在行车道内的云A2****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赵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病情证明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丙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皖LD****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509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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