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2,内乘其父赵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路**路交叉口南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并将推行自行车的李某甲(女,殁年55岁)撞出,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赵某甲、赵某乙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肖振波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4.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十四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明理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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