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桂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全州方向行驶在慢车道内,当行至国道322线1556公里780米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使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失控驶入对向快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桂C****5号大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3162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全州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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