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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行政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赵某乙,男,52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3时34分许,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R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丰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碰撞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豫N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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