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运营机动车,于2016年5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赵亚旗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朱如华、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赵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21时4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M****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大桥处,为躲避交警检查酒驾,向北倒车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赵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于次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20万元,得到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表检验鉴定书等;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高钰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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