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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屯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黑E****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依明公路66公里+89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赵某乙(殁年82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赵某乙当场死亡。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知悉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姚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

5. 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知悉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赵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7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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