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社区**委**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街道**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赵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C****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二合镇方向往仁怀市蓉遵高速大坝镇收费站方向行驶,12时许,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大二线1公里+800米(小地名:大坝镇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汪某甲持证驾驶的贵C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触,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汪某甲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万元,保险公司理赔了被害人家属12.1万元。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汪某甲不承担责任。
经仁怀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埋协议、收条;2.证人证言:赵某乙、胡某某、龚某某、陈某某、汪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赵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赵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共计20.1万元,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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