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8年6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管大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8日本案两次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8日高邮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追加移送审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4月1日,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部分
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与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自愿有风险地承包**集团徐州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承包上缴、自负盈亏,2011年固定上缴60万元,2012年、2013年分别完成承包经济指标200万元、300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在徐州分公司所在行政区域内行使法律赋予**集团的一切权利,同时承担由此形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自行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风险、法律风险、金融风险等各项风险。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与**集团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人赵某甲与**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集团为被告人赵某甲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12年至2015年,**集团行文聘任被告人赵某甲为徐州分公司经理。**集团徐州分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开业,于2018年6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5月2日,**集团在高邮市职工社会保险人员减少明细表上注明被告人赵某甲辞职。
2011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未经**集团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与财务专用章各一枚。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将私刻的“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加盖在**集团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书上,用于参加赵某乙诉**集团欠工程款一案的民事诉讼。
2017年底,被告人赵某甲将私刻的“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加盖在以**集团名义向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上,用于解决以**集团名义承建的**地块工程年底发放工人工资问题。该行为没有给**集团造成经济损失。
2018年2月13日、2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因**集团账户被法院查封,为从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与**集团徐州分公司会计王某甲商量,由王某甲使用其保管的,由被告人赵某甲私刻的“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750万元、200万元转账支票上,用于背书将该款项转到被告人赵某甲控制的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被用于工程支出。
被告人赵某甲私刻的“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与“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上述文书和支票上的印文,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集团提供的印模留下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加盖。
案发后王某甲交出被告人赵某甲私刻的弘盛集团财务章一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
二、职务侵占罪部分
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与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自愿有风险地承包**集团徐州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承包上缴、自负盈亏,2011年固定上缴60万元,2012年、2013年分别完成承包经济指标200万元、300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在徐州分公司所在行政区域内行使法律赋予**集团的一切权利,同时承担由此形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自行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风险、法律风险、金融风险等各项风险。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与**集团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人赵某甲与**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集团为被告人赵某甲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12年至2015年,**集团行文聘任被告人赵某甲为徐州分公司经理。**集团徐州分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开业,于2018年6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5月2日,**集团在高邮市职工社会保险人员减少明细表上注明被告人赵某甲辞职。**集团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甲其他应付款账户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贷方余额为11065192.49元。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徐州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用私刻的**集团印章背书的手段,将其经手的工程中以**集团名义交纳在徐州市建设局的投标保证金、社会保障费等共计10763567元从徐州市建设局退回并占为已有。具体分述如下:
1.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个人以**集团名义缴纳8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徐州住建投标管理中心,并取得收据。2013年2月,**集团同意将此80万元抵冲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承包**集团徐州分公司的上缴。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利用**集团徐州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用收据取回此80万元后,使用私刻的“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加盖在徐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申请的以**集团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背面,将此80万元背书至由其控制的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将此80万元从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鹿某某个人账户30万元、转入赵某丙个人账户50万元。
2.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硬承包**集团徐州分公司期间,以**集团名义承接了徐州市**拆迁安置小区工程。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集团徐州分公司为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高某某(实际是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实际是欧阳某某)施工,同时书面承诺管理费按2%收取,社保费用报销后由承包人受益。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经三个分包人同意,按比例扣除三个分包人的工程款合计2356463元,作为社会保障费交至徐州市财政局账户(徐州市建设局收取)。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从徐州市建设局退回该工程上的社会保障费2307377元,尚未按承诺分配给三个分包人。
3.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徐州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项目、**学院工程项目、**分院实验楼工程项目、**地块工程项目、**学校工程项目上以**集团名义交纳在徐州市建设局的社会保障费用合计7656190元,从徐州市建设局退回占为已有。
案发后鹿某某退出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集团财务章一枚;
2.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收集的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集团等相关单位账务记载、收据复印件、申请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诉讼材料复印件,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
3.证人胡某某、王某甲、赵某丁、管某某、龚某某、王某丙、时某某、鹿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未经授权和许可,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冰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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