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赵某甲(曾用名赵磊,绰号大花),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汉族,大学本科,公务员,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财富中心C栋一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玩忽职守案由弥勒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侦查终结,以其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第一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部)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马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投资经营的弥勒市鼎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要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2014年左右,马某某将关系要好的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民警赵某甲介绍给公司赵某某、白某某、翟某某等认识后,平时双方互有来往。
2015年以来,为便于收回非法高利放贷借款,赵某某、白某某、翟某某利用与被告人赵某甲建立起来的“亲密”关系,先后多次让赵某甲帮助查询公司债务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身份、行踪轨迹、航班、住宿、车辆等信息。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公安干警在明知公司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公司存在暴力讨债的情况下,接受公司赵某某、白某某、翟某某的请托,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使用公安相关信息系统查询债务人及其近亲属陈某某、卢华夫妇、曹某某、曹某某女儿曹丽红、王子洪、吴慧敏、李某甲、付家勇的个人身份、行踪轨迹、航班、住宿、车辆等信息,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图片发送等方式,提供给赵某某、白某某、翟某某使用。马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翟某某等人黑社会犯罪集团在曹某某被非法拘禁案;林江、李某甲、吴惠敏被寻衅滋事案;赵禄文被寻衅滋事案;陈某某被滋扰违法事实中利用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查找、威胁债务人偿还借款。
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个人公安数字证书查询日志显示:2015年2月10日,赵某甲查询付家勇的个人信息59条;2015年3月21日,赵某甲查询陈某某、卢华夫妇个人信息105条及查询陈某某车辆信息1条;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赵某甲先后查询曹某某及其女儿曹丽红个人信息共计66条;2017年5月22日,赵某甲查询吴慧敏、李某甲信息共计2条;2017年5月22日,2017年10月2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9日、2018年3月5日,赵某甲先后查询王子洪的个人信息共计9条;共计278条。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公安民警,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代某某、尚某某两件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0日,身为公安民警的被告人赵某甲现场抓获代某某,并查获毒品海洛因24.5克。被告人赵某甲将该涉毒案件做治安案件结案后归档,致使代某某未被刑事处罚。代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贩卖毒品,2019年12月28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2014年6月9日,身为公安民警的被告人赵某甲现场抓获尚某某,并查获毒品数量小马(甲基苯丙胺)16克,海洛因4.4克。被告人赵某甲将该涉毒案件做治安案件结案后归档,致使尚某某未被刑事处罚。尚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因运输毒品被峨山县公安局查获,2016年1月14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人事调动通知、关于赵某甲等七位同志分配工作及岗位调整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和工作情况;云南省公安厅科技信息化处《关于调取赵某甲、蒋雪聪查询日志记录情况的批复》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数字证书中有查询付家勇、陈某某、卢华夫妇、曹丽红、吴慧敏、李某甲、王子洪、文麒懿等人的个人信息以及陈某某的车辆信息共计278条的事实。尚某某、代某某毒品案卷宗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将尚某某、代某某两件刑事案件作行政处理的情况;弥勒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马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等19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移送审查起诉,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包括曹某某被非法拘禁案,林江、李某甲、吴惠敏被寻衅滋事案,赵禄文被寻衅滋事案和陈某某被滋扰案的违法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白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赵某甲查询债务人的个人信息情况,并利用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查找、威胁债务人偿还借款的事实;证人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吴惠敏等人的证言证实被暴力讨债及被用孩子和住址等未公开信息威胁的情况;证人尚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贩卖毒品被查获后的处理情况;证人单某某、金某某、戈某某、李某乙、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尚某某、代某某涉毒案件法律文书存在后期补签、代签和违反办案流程的情况。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壹份。
4.委托书壹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陆张。
6.刑事判决书一份。
7.人事调动通知、关于赵某甲等七位同志分配工作及岗位调整的通知、关于涉毒案件清理的有关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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