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复印机等印刷设备,通过他人提供样书,雇佣工人在自家完成样书扫描、印刷、胶订、裁剪等工序非法制作成书。2019年8月7日,定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其印刷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个人所得税一本通》《最新税法解析与实务》等盗版图书63种、858册,码洋99923元人民币。经河北省出版物鉴定中心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到定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先期缴纳违法所得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图书出版合同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其他证明材料: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天鹏
检察官助理:王叶超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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